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129339号“安丰 楊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77号
申请人:杨殿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9339号“安丰 楊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6517号“安丰居 ANFENGJU及图”商标、第10863217号“安丰红膏及图”商标、第7216876号“安沣 Anfeng”商标、第3558271号“丰安及图”商标、第5711960号“楊記一品及图”商标、第11163429号“团居及图”商标、第11508692号“相澄之王及图”商标、第15621718号“荆邑 JINGYI及图”商标、第12064805号“香蟹大道 XIANG XIE DA D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安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安丰居”、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安丰红膏”、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安沣”、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丰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