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PERSH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24706号“SUPERSH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9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4706号“SUPERSH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2571号“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3469号“西野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3663号“享SHARE GLAS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02415号“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02438号“西野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94684号“西野SHARE 开关新一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38954号“赛尔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89104号“夏雷迩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011038号“西野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11077号“西野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461157号“SHARE 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703177号“奢享客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959762号“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656559号“MAX 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621897号“Z+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847712号“西野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1851504号“西野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0118682号“SHARE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虽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引证商标十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但引证商标十二并未被申请注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1、引证商标十八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去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热成像相机、照相机(摄影)、电子芯片、自拍镜头、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热成像相机、照相机(摄影)、电子芯片、自拍镜头、集成电路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立体视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通话筒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线接线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荧光屏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PERSHARE”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七中的文字“SHARE”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SUPERSHARE”的中文含义为“超级分享、超级共享”,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