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050882号“好乡百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48号
申请人:银川恒味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50882号“好乡百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559号“百信 B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3408号“百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904号“百信 B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82581号“百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81089号“百信 B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93163号“百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95797号“好好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以外的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