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巴鲁夫 BALL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901293号“巴鲁夫 BALLUF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95号

       

      申请人:巴鲁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栋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1901293号“巴鲁夫 BALL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543号“BALLUFF”商标、第1030345号“巴鲁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国际知名品牌,在先商标在中国经广泛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构成注册他人在先有一定的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字号从而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申请人允许,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有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及介绍;
      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公司杂志专访及参加活动情况;
      4、中国相关网站对申请人公司的报道;
      5、申请人公司税务发票副本复印件;
      6、申请人产品目录;
      7、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巴鲁夫学院”的相关报道;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记录;
      9、百度对申请人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2月28日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传感器;开关;低压电器元件;转速仪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6类上申请注册了7件商标,其中包括“欧德森 ODESEN”、“德堡龙 DBLLON”、“欧普龙 OPPLON”、“德西尼 DESINI”、“布鲁斯特 BREWSTER”、“庞巴迪 BOMBARDIER”、“巴鲁夫 BALLUFF”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开关;低压电器元件;转速仪”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巴鲁夫”、“BALLUFF”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巴鲁夫”系列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欧德森 ODESEN”、“德堡龙 DBLLON”、“欧普龙 OPPLON”、“德西尼 DESINI”、“布鲁斯特 BREWSTER”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