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270514号“B.I.G
FORMU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400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514号“B.I.G FORMU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2983号“好多鱼BIG及图”商标、第30351374号“BIG”商标、第10915308号“AEON BIG”商标、第30839838号“优味食BIG”商标、第30845366号“优味食BIG”商标、第20392736号“好多鱼 大BIG及图”商标、第16190644号(30类)“优味食BIG”商标、第16190644号(29类)“优味食BIG”商标、第35068575号“MR.BIG”商标、第30400562号“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I.G”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外文显著识别部分“BIG”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