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6929524号“暨大伊美 JDY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77号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露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6929524号“暨大伊美 JDY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第一所由国家创办的华侨学府,是国家“211工程”重点综合性大学,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均位于广州市,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构成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暨大”系列商标的一贯恶意,还具有摹仿行业内其他知名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曾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是典型的恶意主体。“暨南大学”及“暨大”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且指向“暨南大学”,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摹仿、抄袭申请人已驰名的第4431651号“暨南大学”(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1646号“暨大”(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生产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宣传资料及招生简章;2、申请人在医药科研领域取得的资质、荣誉和专利等证书;3、暨南大学教学水平材料;4、视察照片;5、媒体在称呼高等院校时通常会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6、“暨大”简称的介绍及宣传使用材料;7、申请人关联企业基本信息;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9、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形、义上存在显著性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的服务项目截然不同,其两者在产品的来源、用途、功能上完全不同,不存在商品上关联。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进行答辩的相关材料均不具有证明力,而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且易使消费者误认,将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关于被申请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情况查询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2017年5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刻意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含有“暨大”与申请人的简称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暨大”系申请人已在先长期使用的简称,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