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62269号“TAO 好券 SA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22号
申请人:杭州小桃微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2269号“TAO 好券 SA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8615829号“TAO 123”商标、第9892484号“TAO ”商标、第10336762号“TAO 123”商标、第16154390号“TAO 线下淘及图”商标、第20181783号“TAO及图”商标、第29359968号“TAO及图”商标、第30987512号“萄酒汇 TAO WWW.WINE-CHAT.CN及图”商标、第34618855号“TAO WWW.TAOJTAOB.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地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服务协议、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我局做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予以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八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英文“TA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英文“TAO”相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地位,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