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丰仔包FENG ZAI 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964824号“丰仔包FENG ZAI 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23号

       

      申请人:河南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4824号“丰仔包FENG ZAI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2233306号图形商标、第13341648号“安仔包及图”商标、第13341648A 号“安仔包及图”商标、第7164373号图形商标、第32931620号“乐肴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丰仔包”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安仔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餐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