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ATELLANI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999248号“CATELLANI&SMIT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泰拉尼,恩佐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旗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99248号“CATELLANI&SMI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5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55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灯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在被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应认定此种行为系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复审商标品牌战略合作协议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2、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广告衫、内销样本、门店图片;
      3、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单及发票;
      4、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草坪区永诺照明商行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该商行与太原市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
      5、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草坪区旗特电气经销部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该经销部与太原市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
      6、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文基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易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单;
      7、网络报道;
      8、微信公众号资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4、6、7、8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5比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多了6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976247、04396026、01976239、01976235、01976227、01976228。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关联公司内部协议复印件,对外的销售合同或协议同样仅为复印件,极易人为修改,发票非常不清晰,字迹模糊,无法辨识。证据均存在严重漏洞,申请人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灯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CATELLANI&SMITH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全球注册的CATELLANI&SMITH商标档案信息;
      3、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百度百科介绍;
      4、有关旗特电气有限公司旗下“杜克 DK-SMART”品牌的网页介绍;
      5、太原市草坪区永诺照明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档案;
      6、太原市草坪区旗特电气经销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档案;
      7、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档案。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6因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与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签署关于复审商标的合作协议,授权广州旗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被申请人向我局报送了许可备案,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24年12月13日。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销售了“CATELLANI&SMITH”品牌的照明灯具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与发票在案佐证。证据4、5显示被许可人与太原市草坪区永诺照明商行、太原市草坪区旗特电气经销部签订了经销合同协议,太原市草坪区永诺照明商行、太原市草坪区旗特电气经销部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太原市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了“CATELLANI&SMITH”品牌的楼宇照明灯具产品。证据7显示201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的“CATELLANI&SMITH”品牌灯饰被新浪家居、慧聪灯饰网等多个网站进行了报道。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5、7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照明灯具、灯饰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灯等全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照明灯具、灯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