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IND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431445号“KINDI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24号

       

      申请人:前海青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1445号“KIN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5187471号“凯拓KINDTO”商标、第5375253号“创诚银河KINOVO”商标、第33328267号“KINDO及图”商标、第32575114号“KIND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KINDIO”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KINDO”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音响设备、耳机、入耳式耳机、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低音喇叭、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