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286993号“强力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00号
申请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鑫洋饮料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4286993号“强力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2072号“强力 KONLI及图”商标、第1985809号“强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强力荔枝”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许可绿奥莱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强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授权使用确认函》;2、申请人在好妞妞视频饮料招商网、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中国食品代理网、搜狐网发布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强力荔枝”的广告宣传网络软文的公证书;3、绿奥莱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强力荔枝”饮料产品的广告信息;4、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强力荔枝”饮料产品参展网络报道的公证书;5、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强力荔枝”饮料产品参展照片;6、绿奥莱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查验结果、汇款记录、相关证明等;7、引证商标一、二饮料产品在淘宝、天猫的销售信息;8、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饮料产品照片;9、相关媒体对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商标及产品的报道;10、被申请人官网信息;11、被申请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汽水制作用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制作用配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水制作用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