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756708号“海峰 龙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78号
申请人:方响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6708号“海峰 龙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5915号商标、第6864333号商标、第6864334号商标、第9455613号商标、第20693070号商标、第5441448号商标、第4407912号商标、第6916630号商标、第8227375号商标、第10510194号商标、第124737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玻璃、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木材、瓷砖、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分别指定使用的乳白玻璃、安全玻璃、非金属建筑物、油漆、地板、非金属砖瓦、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