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444684号“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38号
申请人:深圳市公牛智能新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5444684号“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由于分类表的更新问题,申请人第702647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凝器、冷却器”商品应归纳为1105群组,指定使用的“冷风机、轴流风机”商品应归纳为1106群组。争议商标“BULL”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1105、1106群组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验报告;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为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广告审计报告;商标受保护记录;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商品的解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灯(曳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电炉、冰柜、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本案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1105、1106群组上无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商品属于1105群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1105、1106群组。鉴于申请人在本案引证了在先注册商标,故关于该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在“冰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ULL”可译为“公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具体理由与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