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52085号“A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28号

       

      申请人: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2085号“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8663936号“考试服务专家 ATA及图”商标、第13610268号“MTS ATA MOBILE TESTING SERVER及图”商标、第13610311号“考试服务专家 MTS ATA MOBILE TESTING SERVER及图”商标、第13610437号“考试服务专家 MTS ATA MOBILE TESTING SERVER及图”商标、第6300894号“ATTA”商标、第1485932号“A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资料、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TA ”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显著认读英文“ATA”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英文“ATTA”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控制板(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UPS不间断电源”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