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童泰御舒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128836号“童泰御舒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29号

       

      申请人:童泰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童泰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2128836号“童泰御舒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童泰”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813616号“童泰 Tongtai及图”商标、第18610305号“童泰贝康 TONGTAI-BIKAR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明;申请人商品订货单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店铺、仓库、广告牌、商品包装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故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装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差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