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632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29号
申请人:中鸿金元(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3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3010753号“HXANG及图”商标、第15888022号图形商标、第5203914号“百诺 BAINUO及图”商标、第27858464号图形商标、第11397233号“共辉石材 GONGHUI STONE及图”商标、第9342767号“朱坎宏源及图”商标、第12043075号“弘路路基及图”商标、第13486528号图形商标、第4623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九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八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铺路沥青、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物、半成品木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门、沥青、建筑用木材、混凝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门、沥青、建筑用木材、混凝土”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建筑玻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铺路沥青”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