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edia 33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22549号“Media 33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06号

       

      申请人:三三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2549号“Media 33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18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48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7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211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3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积聚了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列表、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信息、许可证、协议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Media 33”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 “MEDIA”及引证商标三、四“3•3”,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