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88171号“云众科技YUN ZHONG KE
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50号
申请人:温州云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8171号“云众科技YUN ZHONG KE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99118号“云众时代及图”商标、第10434726号“众云”商标、第15090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元素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