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577903号“锁联LOCK ALLI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22号
申请人:深圳市物联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百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7903号“锁联LOCK ALLI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87466号“E联锁”商标、第29438368号“锁联行”商标、第35895753号“锁联汇”商标、第12153828号“LOCK&LOCK”商标、国际注册第820020号“ALLIANCE及图”商标、第12157706号“小酱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未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会员资料、参展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金山词霸英文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上述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