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优食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06193号“优食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17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6193号“优食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957号“优食库”商标、第15948046号“优食酷”商标、第21766555号“优食酷”商标、第8780040号“优食 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20日第1684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投标报价;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中介服务;投标报价;市场营销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商业中介服务;投标报价;市场营销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投标报价;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