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I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018779号“IP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乐亿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18779号“I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3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乐亿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5018779号第9类“IP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符合要求的使用标识怀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和答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授权书;
      2、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自制证据,且公证书未显示授权方信息。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