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朗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564929号“朗默”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高施贝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4929号“朗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4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并未进行真实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被申请人就许可程度朗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投入实际使用,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公司介绍;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产品使用手册;
      5.销售合同、发票;
      6.参展资料、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
      7.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收据、银行账户细明、相关照片;
      8.参展资料;
      9.宣传单、产品使用手册、费用报销单、收据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4年10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称重型液体分配器、洗衣龙分配器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