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山野爱子YAMA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73620号“山野爱子YAMA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79号

       

      申请人:山东蓝合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3620号“山野爱子YAM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613号“山野爱子”商标、第1146393号“YAMANO”商标、第21666305号“YA-MAN”商标、第21666305A号“YA-MAN”商标、国际注册第1421099号21类“YAMAN”商标、国际注册第1421099号3类“YAMAN”商标、第34024718号“YAMAN”商标、第34036458号“Y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各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我局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棉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