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0301251号“令狐冲 LINGHUCH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844号
申请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令狐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0301251号“令狐冲 LINGHUC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令狐冲”为金庸先生著名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家喻户晓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令狐冲”这一知名角色名称,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存在关联关系,损害了金庸先生及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在明知“令狐冲”为知名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攀附在先商品化权益及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金庸作品集在中国的传播情况;
2、《笑傲江湖》图书封面、出版信息页及“令狐冲”角色名称页面;
3、申请人与著作权人金庸先生之间签署的授权使用协议、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声明书;
4、《笑傲江湖》作品出版版本情况截图、网络销量及读者评价截图、网络平台讨论及评价、图书馆馆藏信息截图、学术界对《笑傲江湖》的研究、评论、分析页面截图、改编作品信息截图;
5、“令狐冲”在线词典搜索结果;
6、“令狐冲”与金庸先生的对应关系;
7、知名度情况截图;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令狐冲”商标信息截图、被申请人营业范围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创立品牌向他人购买转让而来,不存在恶意抢注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多年大量推广使用,已经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依靠小说人物角色名称取得。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也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令狐冲”加盟协议、2016-2018年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企业及门店图片、被申请人“令狐冲”品牌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官网及特色餐饮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购买及受让争议商标恶意抢注的主观意图明显。被申请人还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知名角色名称“任盈盈”商标、摹仿著名歌手的“正中基”商标、历史人物名称的“舞则天”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餐饮领域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已与小说作品角色名称形成鲜明区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事实。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州井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2015年3月12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郑锦清。2017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令狐冲”为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笑傲江湖》武侠小说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具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受让而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在餐饮服务上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宣传使用。综上,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