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689796号“BANANAREPULIC香蕉共和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81号
申请人:本雅(国际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造(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19689796号“BANANAREPULIC香蕉共和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ANANAREPULIC”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系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并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的使用和宣传,“BANANAREPULIC”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申请人的“BANANAREPULIC”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BANANAREPULIC”的复制、翻译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还会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贬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具有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申请人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形成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的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更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并有损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604715号“BANANA REPUBLIC”商标、第4485841号“BANANA 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BANANA REPUBLIC”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海关保护的资料;申请人及其“BANANA REPUBLIC”系列商标的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综述;申请人及其“BANANA REPUBLIC”系列商标最早注册和使用情况;“BANANA REPUBLIC”系列商标世界范围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0类,与申请人产品无任何关联,不会对注册第25类的服装商品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是驰名商标,并不享有驰名商标应有的扩大保护权。申请人无法认同申请人的说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都是色情网站的截屏,内容极其低俗,社会影响恶劣。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及注册的合法性,相反证明被申请人企图通过注册争议商标的方式为其非法活动提供合法外衣,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不以真实善意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BANANA REPUBLIC”在消费者心目中“简约、时尚、优雅”的良好形象,减少消费者对“BANANA REPUBLIC”商标的认同感,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误导公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BANANA REPUBLIC”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创意共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且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袜、围巾、帽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ANANA REPUBLIC”和“香蕉共和国”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