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百粱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703687号“百粱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76号

       

      申请人:山东百粮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华治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第19703687号“百粱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粮及图”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为广大同行业企业及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571685号“百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且同处一地,曾与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申请人特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文字、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企业信用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转让证明及注册地址变更证明;
      3、申请人与“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4、产品包装箱、包装盒;
      5、品牌实体店照片;
      6、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
      7、品牌广告照片;
      8、糖酒会、发布会、年货大集、公益活动等活动照片;
      9、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10、部分法院判决书;
      11、财务报表;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13、申请人购买被异议商品品牌产品的部分发票;
      1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非常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没有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没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名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有独特的设计含义,申请人所谓的特有名称“百粮春”早在2008年被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宣告无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及使用图片等。
      我局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故视为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山东天下第一店酒厂于2000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百粱春”与引证商标中文“百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履行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百粱春”与申请人字号不完全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