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古一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407409号“古一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37号

       

      申请人:成都良辰古一真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权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健康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2407409号“古一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古一针”作为字号在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易被理解为服务是针对针灸、古针疗法这一特点,从而使消费者对服务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进而在错误的认识下进行消费,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古一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上查询申请人信息;微信公众号;美团及丽人沙龙;申请人信息查询;大众点评;微信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商标仅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健康咨询等服务上,整体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古一针”商号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