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674260号“FACE P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128号
申请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4260号“FACE 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9121号“face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诸多同样情况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恳请统一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线上线下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ACE PAI”与引证商标文字“facepad”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