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060313号“KANG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穆汗德哈尔•艾哈迈德•哈桑•侯赛因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60313号“KAN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1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用于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包装等上的证据材料;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进出口货物销售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实际有效地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知产宝微信公众号的文章。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康华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穆汗德哈尔•艾哈迈德•哈桑•侯赛因,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分别将复审商标授权予他人使用,授权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受让取得复审商标,而其提交的复审商标授权书开具的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由此可知,申请人开具商标授权书时,其并非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并不具备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故该授权书的合法性我局不予认可。由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非商标权人,因此被授权人未取得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故证据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