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598526号“AIR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55号
申请人:依晴(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中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8526号“AIR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6420号“AI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从未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通过搜索调查,申请人没有发现引证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向我局提交的补充材料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出引证商标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并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其在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IRAM”与引证商标文字“AIRA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向我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