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n2fi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103053号“cn2fi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429号

       

      申请人:南京中消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智炎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103053号“cn2fi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NFIRE”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5193381号“CNFIRE”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CNFIRE”品牌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2、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产品说明书、印有“cn2fire”标识的办公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名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策划”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第35193381号“CNFIRE”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人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部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条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第35类服务的注释指出,第35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故该类“广告宣传服务”的内容系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而非展示自己所生产商品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