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140884号“ABEAU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41号
申请人:杜致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0884号“A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4105475号“A1 BEAUTY”商标、第12465219号“昂肤美Abeauty及图”商标、第18563608号“Abeauty及图”商标、第14206777号“创美姿Abeaa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仅保留“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的复审权利,则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BEAUTY”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文字“Abeaaty”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