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小净SMALL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468943号“小小净SMALL&J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2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媛媛(原被申请人:董芳)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0468943号“小小净SMALL&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26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含义、读音上完全相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小小”、“小小头”、“旺旺”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
      2、部分商品外包装图片;
      3、经销合同、销货清单、发票;
      4、广告播出记录明细单;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董芳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5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邵媛媛。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小小净”与引证商标一“小小”、引证商标二“小小頭”、引证商标四“小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阴道清洗液;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婴儿尿裤;医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阴道清洗液;贴剂;减肥茶;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消毒剂;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婴儿尿裤;医用眼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