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21837号“RUBFL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40号
申请人:河南大林橡胶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21837号“RUB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2714号商标、第13625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受理通知书及状态信息;申请人企业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管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