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66493号“桑干河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海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红叶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6493号“桑干河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4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所质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桑干河谷”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连续使用,现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持续多年在不间断使用和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易拉宝架;2.宣传画;3.路牌广告;4.获奖证书及中文翻译件;5.互联网搜索结果;6.“桑干河谷”葡萄酒在《经济日报》、《中国能源》报上的宣传。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8.“桑干河谷”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9.“桑干河谷”干红葡萄酒产品和库存照片;10.葡萄酒订货合同及发票;11.“桑干河谷”葡萄酒宣传画册;12.获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18年11月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