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987770号“URN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宗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合其客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87770号“URN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6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获知被申请人并未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连续、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同时查明事实,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领取上述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答辩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以经营、检验、销售商品的方式持续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外包装照片;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具有各种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地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复审商标的商标详情页、初步审定公告页、商标转让/转移公告页;3、(2018)京73行初3788号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6日的第1622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所谓商标公开的使用是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非商标权人的内部行为。所谓商标真实的使用是商标权人真实、善意的使用注册商标,而非为规避撤销而象征性的使用。所谓合法的使用是指商标使用行为不违法。所谓商标商业性使用主要是指注册商标在商业性运营过程中使用,其相关活动应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产源的商业性使用。
就本案而言,证据1的照片内的产品本身并未体现生产日期,也未显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我局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不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为被申请人(甲方)于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范围内甲方产品系列的经营代理商。……授权期限为4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并且保证金到甲方账上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盖章处写明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在201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并不享有本案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该时间被申请人已被授权许可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的两张代开发票中显示张晓明、龚文凯等人购买有URNEX牌防水垢剂、除垢剂商品,两笔交易共计40元。在三年指定期间,仅有两张代开发票,且销售额仅为40元,数量过低,不符合正常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情形,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商品上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据此我局认为不能排除为维持商标有效注册的象征性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