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79656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35号 -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965662号“京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35号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莲香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7965662号“京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的食品企业,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还被认定为饺子、粽子、元宵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京稻”与申请人的“稻香村”、“北京稻香村”产生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546929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04723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京稻”是申请人字号及知名商标“北京稻香村”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商标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处在同一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2.鲁迅日记摘录;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5.申请人的官方微信、微博、旗舰店页面截图;6.申请人部分商标荣誉证书;7.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8.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9.申请人部分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其他宣传材料;10.被申请人进行误导性宣传的相关报道;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图;12.消费者误认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京稻”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资质和荣誉;2.京稻产品包装;3.线下宣传海报及店面;4.线上广告、合同等;5.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安眠药、营养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6期(2018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安眠药、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眠药、营养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眠药、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京稻”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简称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