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574355号“惠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2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沂惠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4355号“惠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42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使用证据应被视为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证件;2.被申请人店面照片;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海关证书、台湾堡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4.被申请人网上店铺及网络宣传页;5.销售合同、出库单、采购订单、发票、产品进出口报关单、销货清单、网上订单、杂志广告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在指定期间的合法有效使用,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域名“cnhuinuo.com”的链接页面打印件;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临沂市兰山区惠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2015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临沂惠诺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为“惠诺”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油封等商品上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分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