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677277号“圣洛威SLOI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096号
申请人: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30677277号“圣洛威SLO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8588号“圣洛威SLOWEI”商标、第1030345号“圣洛威SLOIVE”商标、第20482659号“圣洛威SLOI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2、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
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签订的展台承揽合同;
5、申请人相关门店照片;
6、申请人公司举办活动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属于不同类别的不同商标,其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复制和模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山东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旗下商品销售协议;
3、商店销售争议商标旗下产品的图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向提出注册申请,后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豆芽机、缝纫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圣洛威 SLOWE”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芽机;缝纫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相关商品。争议商标整体文字“圣洛威SLOIV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圣洛威SLOWEI”、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圣洛威SLOIV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诸引证商标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