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山楂树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920452号“山楂树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64号

       

      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20452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已获得注册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等商标的整体或部分一致,是系列商标。申请人对“山楂树下”商标拥有在先权和所有权。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山楂树下”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748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川楂树下”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山楂树下”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2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山楂树”、第31308308号“山楂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豆浆、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