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005876号“蜘蛛电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20号
申请人:天津安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005876号“蜘蛛电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80037号、第26025923号、第27605902号、第27619972号、第6328651号、第15007318号、第281051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七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蜘蛛电竞”与引证商标一、五“SPIDER”(可译为“蜘蛛”)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蜘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录像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