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13805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38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67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消防电子、楼宇对讲和智能监控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程方案的设计安装和售后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并在一般消费群体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2、被申请人官网中的产品介绍页面;3、产品图片;4、产品宣传手册;5、杂志广告宣传页面;6、展会宣传图片;7、参展合同及图片;8、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9、网页LOGO宣传页面;10、产品使用手册及检测报告;11、销售合同;12、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所体现的使用商品主要为火警报警器、火灾报警器等,并非复审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商品。2、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与其他文字商标的组合,并非本案复审商标。3、相关证据材料明显存在瑕疵,多数为自制材料,无时间标记,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4、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警报器;闪光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电子防盗装置;集成电路卡;灭火设备;火灾报警器;火警报警器;探烟器;报警器;烟雾探测器;探测器商品上。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分别为其在指定期间与不同第三人签订、开具的“监视器、探测器”等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5、6、7、10等相关检验报告、宣传证据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均包含有复审商标图形之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监视器、探测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其他文字商标组合使用情况符合一般商标使用惯例,并且,虽然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监视器、探测器”商品多具体用于火灾监视及探测,但仍应包含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探测器”商品项目外延之内。因此,申请人有关在案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的质证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理由,缺乏反证等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探测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