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cahbre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5267620号“cahbre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42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利特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巩浩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弄号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5267620号“cahbr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9172、1713135、9282803号“Cabbeen及图”商标,第163324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第3596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字母个数、商标长度、字体设计、首尾字母设计等方面几乎相同,呼叫混淆性近视,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Cabbeen及图”商标及C图形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注册使用将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5、已有在先商标局裁定、法院判决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商标局批复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杨紫明先生授权声明信证据;申请人品牌产品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杨紫明先生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杨紫明先生身份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卡宾Cabbeen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商标裁定书证据;申请人其他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合、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对两者造成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申请人所引用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形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具有任何参照性。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AH”百度百科介绍证据;“brain”网页释义证据;Euclid Fraktu字体默认显示样例证据;“哥特字体”百度百科介绍证据;网页报道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是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由外文“cahbrein”经特殊字体设计而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外文“cabbeen”及引证商标五的图形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字体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C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在设计细节及及部分独创性内容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