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一点点答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657715号“一点点答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81号

       

      申请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州亚帝咖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30657715号“一点点答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先生在先在第43类上注册并使用的第7862330、19241271、14039884号“1點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使用“1點點”商标销售其奶茶产品和开设奶茶饮品店,并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知名品牌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及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证据;申请人门店列表证据;申请人微信宣传报道证据;上海晴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信息证据;申请人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证据;法院判决书证据;行政处罚书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答案茶”百度搜索结果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饭店;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自然人楼更深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显示,楼更深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人楼更深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向申请人出具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一点点答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一點點”,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保护。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遵循按需原则,因此,我局在此仅对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涉及“一點點及图”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在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一點點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奶茶店等服务上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奶茶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服务跨类较大,相关公众不易认为两类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茶馆、饭店、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