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8563428号“春果玉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75号
申请人:雅安市春果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志创天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俊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8563428号“春果玉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3210714号“春果及图”商标、第25860446号“春果毛峰”商标、第29807739号“春果兰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春果”,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拼多多等网络销售页面及后台管理页面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证据;产品包装袋实物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继续有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咖啡;调味品;茶饮料;冰淇淋;面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枝、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障碍。
根据申请人主张及我局查明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春果玉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春果”,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