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0541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27号
申请人:山东迈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4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51378号图形商标、第169680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体育活动用球、智能玩具、棋、玩具、钓鱼用具、钓鱼竿、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