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645026号“智美心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56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5026号“智美心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47297号“智美优品”商标、第12919771号“智美名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浴霸、蒸脸器具(蒸汽浴)、坐便器、家用超声波消毒器、家用电动洗澡水净化装置、家用电净水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鞋子消毒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消毒设备、饮水机、运载工具用灯、冷冻设备和装置、水加热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加热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智美心品”与引证商标一“智美优品”、引证商标二“智美名品”均仅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