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70608号“家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311号
申请人:安徽佛子岭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0608号“家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3677号“家崋”商标、第30329182号“新家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地缘差异显著,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第12636679号“家华”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干、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鸡蛋、汤、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家华”与引证商标一“家崋”、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家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