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476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43号
申请人:重庆医点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吹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7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7720号“Red ski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5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10787号“雍善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66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元素、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秋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