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金蘇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422188号“金蘇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4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朱其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2422188号“金蘇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使用其旗下“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2、申请人的“蘇/苏”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曾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鉴于申请人企业在江苏省乃至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处一地的同业竞争者的被申请人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苏/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其他商标资料;
      6、财务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材料登记表等;
      7、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已有其他包含“苏”的类似商标在第33类上获准注册,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被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是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所进行的合法正当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2、“金苏匠”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交换质证):1、引证商标“苏/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2、第30140668号“双向沟通”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朱其峰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汽酒、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曾于2015年6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文字“蘇”。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2日